2025年第一批禁渔典型案例
一、思南县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杨某、宋某、苏某军、苏某强、苏某明、安某、伍某某等11人利用潜水设备使用防鲨棒电鱼案
2024年7月28日,思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到乌江干流思南县塘头镇两江口河段巡查时发现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杨某、宋某等六人使用浆板在河中划水,执法人员在其中两人的浆板上发现潜水服2套,立即通知思南县公安局协助调查,同时调取思林发电厂沿岸监控。经调查认定,上述6人存在使用防鲨棒电鱼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思南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交思南县公安局,经思南县公安局深挖严查,上述六名当事人交代还另有苏某军、苏某强、苏某明、安某、伍某某等5人在案发前曾多次利用潜水设备使用防鲨棒电鱼,思南县公安局依法传唤上述5人,经问询调查,上述11人多次利用潜水设备使用防鲨棒电鱼破坏渔业资源行为属实,思南县公安局依法将该案向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伍某某、苏某明、吕某某、刘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伍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苏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黄某某、付某某、杨某、宋某、苏某军、苏某强、安某等7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给予行政处罚。黄某某、付某某、杨某、宋某、苏某军、苏某强、安某7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依据2024年8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第119项之规定,2025年2月24日思南县农业农村局对七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潜水电鱼设备二套(公安机关已先行处置);视情节轻重对付某某、黄某某、宋某、杨某、苏某分别罚款人民币14000元;苏某军、安某分别罚款人民币14500元;上述罚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石阡县陈某、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4年9月14日16时许,当事人陈某、蔡某某2人在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丝栗塘河段(该河段为龙川河泉水鱼鳜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域)电鱼被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日,甘溪派出所民警向石阡县农业农村局移交了该案件的相关书证、物证。经石阡县农业农村局调查,陈某、蔡某某2人用电鱼棒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非法电鱼行为属实,石阡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0月25日将该案移交给石阡县公安局。经石阡县公安局和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当事人虽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但渔获物数量少、价值小,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态修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全面考虑案件情节,2025年2月2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25年2月27日,经石阡县农业农村局再次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陈某、蔡某某每人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开阳县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2025年1月27日,接到省农业农村厅暗查暗访线索,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毛角渡水域有人疑是从事“非法捕捞”。2025年2月12日开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会同花梨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对线索进行分析侦判,锁定疑是非法捕捞人员系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村民李某某。经调查,当事人李某某实施捕捞的地点为构皮滩水库开阳库区清水江水域,实施捕捞的渔具长42米、宽8米、网目尺寸为13厘米为三重刺网(属于“十年禁捕”禁用渔具)。当事人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2025年2月14日,开阳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该案件目前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四、南明区曾某某驰海渔具经营部销售禁用渔具案
2025年1月21日,南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南明区驰海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曾某某)门店内,存有散炸钩(8钩数)570个和爆炸钩(12钩数)38个。经核查,上述两种渔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的禁用渔具。2025年1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农业农村局对该案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渔具,没收违法所得58元,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杨某某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案
2025年2月26日,凤冈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县公安局凤岭派出所现场移交线索,当事人杨某某在凤岭街道九道拐库区进行非法捕鱼。经查实,当事人杨某某利用一套可视频渔具(带锚钩)在九道拐库区偏塘处河流进行锚鱼,现场锚到渔获物4条(鲤鱼),总重量5公斤。当事人杨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利用可视锚鱼渔具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杨某某非法捕捞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凤冈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交凤冈县公安局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悉,公安机关已作出逮捕决定,将移送检察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