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病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贵州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委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
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由委人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五条 请假类别:
(一)带薪年休假;
(二)事假;
(三)探亲假
(四)婚假;
(五)产假;
(六)计划生育假;
(七)工(公)伤假;
(八)病假;
(九)丧葬假;
(十)路程假。
第六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未扣其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年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病假年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三)法定假日、公休假日不计入年休假之列。
第七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确需陪护的,可请事假。
第八条 与配偶、父母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日团聚的,可请探亲假。
(一)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为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为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4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为20 天。
第九条 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天;晚婚(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3天。
第十条 女工作人员产假假期为98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实行晚育(晚婚生育或24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工作人员,产假为12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7天。
女工作人员在产假期满前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8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7天。
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请产假15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可请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可享受计划生育假。
第十二条 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
第十三条 因病(因公除外)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为3天。
第十五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病假、产假、婚假、丧葬假、事假、路程假、探亲假、工(公)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十六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连续事假不超过1个月的,发放全额工资。
2.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基本工资的50%。
3.连续事假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发基本工资的40%。
4.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工资。
(二)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放全额工资。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工资:
(1)工作不满1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90%。
(2)工作10年以上的,发放全额工资。
3.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工资:
(1)工作不满1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60%。
(2)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70%。
(3)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80%。
(4)工作满30年及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90%。
癌症、麻风、精神病、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和因工(公)伤残不能正常工作的,全额发放工资、津贴、补贴。
本条所称基本工资,指行政人员的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事业人员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含教、护10%工资)之和;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事业工人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第十七条 病假、事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一)事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1.机关(含参公单位、规范津贴补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停发工作性津贴;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津贴补贴。
2.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基础性绩效工资的50%;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
(二)病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1.机关(含参公单位、规范津贴补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停发工作性津贴。
2.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病假不超过2个月的,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发基础性绩效工资的80%;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发基础性绩效工资的50%。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请销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由请假人的上一级领导审批。超过30天的,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事假、病假,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厅级干部
委主要领导请(销)假,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其他厅级干部请(销)假,须经委主要领导审批。
(二)正处级干部
正处级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请(销)假,须经分管委领导审批。超过15天的,委分管领导应当向委主要领导报告。
(三)副处级干部
副处级干部请(销)假,须经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超过15天的,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超过30天的,委分管领导应当向委主要领导报告。
厅级干部、处级干部的请(销)假批件,应当送委人事处备案。
(四)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请(销)假,由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审批;超过30天的,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超过45天,委分管领导应当向委主要领导报告。
机关工作人员的请(销)假批件,送委人事处备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请(销)假批件,在本单位存档。
第二十条 审批人应当认真审查、审核请假人提出的依据是否真实、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同意请假的,应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假期。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事先未能办理请假或延期手续的,应及时报告,并尽快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均认定为旷工。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以旷工论处,并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不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请销假制度或审批人违反政策规定批准假期的,由委领导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或审批人诫勉谈话。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今后上级有关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有新规定的,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委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