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QFGD-2020-12002
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业
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村局,安顺市农机中心:
为规范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0年12月29日
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和《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是指由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创新产品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农机鉴定通过“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信息化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化平台)申请、受理、审核、发证、变更、注册等。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专项鉴定大纲、农业机械鉴定指南(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指南)、鉴定结果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农机鉴定证书)等应当在信息化平台发布。
第二章 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
第四条农机鉴定指南由农机鉴定机构制定,经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每年至少发布一次。
农机鉴定机构在农机鉴定指南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农机鉴定指南上传信息化平台。
第五条农机鉴定指南应坚持鼓励创新、推进丘陵山区高效特色和服务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六条农机鉴定指南应包括产品种类、品目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销售者自愿申请农机鉴定。申请鉴定的产品应在农业机械生产者营业执照(境外生产者的法定登记注册文件)的经营范围内。
农机鉴定一般由生产者进行申请,由销售者申请的,应当提交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八条申请人按照申请的产品通过信息化平台填写《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申请表》,同时上传以下材料:
(一)产品执行标准文本、产品照片、产品规格表;
(二)实行强制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的证书及附件;
(三)可采信的检验检测、试验验证报告;
(四)境外生产者的法定登记注册文件;
(五)产品创新性说明材料;
(六)生产者委托销售者申请的委托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网上填报完成后,申请人从信息化平台自行下载打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申请表》,经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寄送农机鉴定机构。
第九条同时申请多个型号的农业机械的农机鉴定,符合规定的涵盖机型或鉴定单元的,应与主机型合并申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前五年内,有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农机鉴定申请由农机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农机鉴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章 农机鉴定实施
第十二条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专项鉴定大纲和农机鉴定指南独立开展农机鉴定工作。
农机鉴定机构对实施的农机鉴定负责。
第十三条农机鉴定使用的样机/样品由申请人提供。
农机鉴定工作完成后,样机/样品由申请人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农机鉴定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名称、注册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经农机鉴定机构确认,可以按照变更后的信息继续农机鉴定,也可以终止农机鉴定。
农机鉴定产品生产者可以变更企业名称,但不能直接换成其他生产企业。
涵盖型号可以减少,不能增加。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提出终止农机鉴定。
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进行农机鉴定的,可以终止农机鉴定。农机鉴定终止后,农机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鉴定报告签发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农机鉴定产品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保存期限为农机鉴定证书失效后3年。
鉴定任务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归档保存有关资料。鉴定档案材料如下:
(一)鉴定通知单(任务书);
(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申请表》;
(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中信息变更申请/审批表》;
(四)《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申请信息确认记录表》;
(五)鉴定报告、检验报告、换证报告、变更报告等;
(六)试验鉴定原始记录,包括:抽/送样单、仪器设备记录表、样品检查记录表、专项鉴定记录表、样品检测原始记录表、借用检测仪器设备确认表、采信报告、采信目录等;
(七)产品规格表;
(八)创新性评价材料;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企业标准复印件;
(十一)生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十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十四)型式核准证书或证明复印件或网页截屏;
(十五)经企业确认的产品规格确认表。
以上材料由申请人确认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农机鉴定信息录入平台。
第五章 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样式、内容及规格依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规定执行。
生产者凭农机鉴定证书使用农机鉴定标志。
第二十条证书编号由农机鉴定机构统一编制。
编号规则如下:
T(或Z)* * * * 52ΧΧ# # # #
其中:T表示推广鉴定,Z表示专项鉴定
* * * *——4位年号
52————贵州省代码
52ΧΧ——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代码
# # # #——4位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生产者依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式样自行制作标志,并将标志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标志上的二维码由平台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因涵盖型号减少、生产者名称、注册地址信息等变更,应当在3个月内向农机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经确认符合要求的,应当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保持不变。
下列情形不准变更:
(一)生产者将名称变更为下属企业名称或者变更为上级企业名称;
(二)生产者成立新企业,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企业名称;
(三)生产者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其他企业名称的;
(四)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超出限定范围的;
(五)增加涵盖型号的;
(六)产品型号及名称变更;
(七)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
(八)其他不予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大纲未限定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大纲规定需要鉴定机构确认的变更,生产者应向鉴定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确认符合变更要求的,按照大纲规定实施并出具变更审查确认报告。
变更审查确认报告项目编号规则如下:
****BG52ΧΧ###
其中:
****——4位年号
BG————变更项目代号
52————贵州省代码
52ΧΧ——鉴定机构代码
###———3位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 农机鉴定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仍符合现行鉴定大纲要求的,生产者在对下述情况确认无误后,从平台自行注册,由原鉴定机构换发新的农机鉴定证书。
(一)产品在证书有效期满时符合现行大纲的要求;
(二)生产者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文件合法有效;
(三)证书信息未发生改变或发生改变已按规定变更;
(四)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未超出现行大纲允许范围,需确认的已完成确认;
(五)产品未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不合格;
(六)未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证书。
农机鉴定证书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在平台注册和不再符合现行鉴定大纲要求的,农机鉴定证书失效。
第六章 证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每半年将农机鉴定证书、标志使用及监督抽查、注销农机鉴定证书等质量管理情况报告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机鉴定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填写《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报送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对发放的农机鉴定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获得证书的生产者及产品开展的农机鉴定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定、投诉举报等采取针对性专项监督。
定期抽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主要检查:
(一)生产者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
(二)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生产者对监督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现场监督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监督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为农机鉴定证书失效后3年。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开展定期抽查和专项监督应当制定方案,明确完成时间、目标和任务。
样机由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撤销农机鉴定证书。
监督检查时,经多方联系,仍无法联系申请人和生产企业的,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可以注销农机鉴定证书。
第三十条产品生产者违背承诺内容的,鉴定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撤销所获农机鉴定证书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5年内不予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第七章 鉴定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定,指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贵州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组织的推广鉴定能力确认。
第三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完善制度建设,加强工作人员管理,规范鉴定行为,保证工作质量,防范廉政风险。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保障体系建设,为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质量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撰写农业机械专项鉴定大纲、农机安全使用规程等,并对相关技术标准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工作实行不定期抽查。鉴定机构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经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取消其指定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后监督等标准参照农业农村部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机鉴定机构提出的年度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工作量予以保障农机鉴定工作经费。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已经获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检查。抽查、检查结果作为农机鉴定费用计算的重要依据。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机鉴定经费保障,按照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农机鉴定(推广)机构公布的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项目定额标准,计算其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农机鉴定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