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水面增殖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水面增殖
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渔”,有序发展大水面增殖渔业,促进生态渔业高质量绿色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原《贵州省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贵州省大水面增殖渔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3月2日
贵州省大水面增殖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湖泊、水库等大水面增殖渔业管理,推进渔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贵州省渔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水面增殖渔业,是指通过人工放流增殖手段,利用大水面天然饵料资源,增加鱼类生物量的一种生产方式。
第三条在本省辖区内(除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保护区、26个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开展大水面增殖渔业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水面增殖渔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遵循绿色发展、合理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科技引领、创新驱动,质量兴渔、三产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大水面增殖渔业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水面增殖渔业的领导,统筹解决渔业生产管理、水域生态保护等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水面增殖渔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污染、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适于养殖的大水面发展增殖渔业。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开展大水面增殖渔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的大水面发展增殖渔业生产,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发放《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域承载力科学确定适宜的放养种类、放养量、放养比例等,增殖投放的品种、数量和规格等应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公示。
第十条增殖投放的鱼类品种应当是鲢鳙鱼等滤食性鱼类,并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起捕活动应当规范组织实施,长江流域重要水域禁止的“生产性捕捞”不包括增殖渔业的起捕活动。
(一)起捕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对增殖渔业生产量进行科学评估,合理确定捕捞时间、品种、规格和起捕数量、渔具渔法等,并于起捕前15天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实施。
(二)增殖渔业的起捕鱼类仅限增殖投放品种,起捕作业应使用符合要求的渔具渔法,最大限度减少对非增殖品种的误捕,确保不对非增殖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水生动物病源调查和监测,发现重大疫情及时按照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需要,在不影响水域防洪、航运等功能的前提下,经当地相关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设置大水面增殖渔业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对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及管护活动应当遵循“人放天养”的理念,统筹环境保护与生产发展,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水域滩涂养殖证》载明的水域内从事生产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指导有意愿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管护队伍,加强日常管护,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水面增殖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增殖渔业和生态环境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4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办法》(黔农发〔2018〕110号)即行废止。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水面增殖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农发〔2022〕15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