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业农村厅公布2025年长江十年禁渔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宣传引导双重作用,有效震慑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禁捕管理秩序,巩固长江十年禁渔工作成果,省农业农村厅从2025年案件中选取4个典型案例,现通报如下。
一、黔西市付某贵、付某卫、江某某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案
2022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付某贵、付某卫、江某某等3人,将2斤白酒、3瓶农药甲氰菊酯勾兑后倒进河内,通过毒鱼方式捕捞野生鱼。到案后3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共同出资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2024年11月6日,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付某贵等3人做出不予起诉决定。黔西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2月15日收到黔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因付某贵等3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4月17日,黔西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年)》第119项轻微档之规定,对付某贵、付某卫、江某某三人作出分别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仁怀市王某某、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4年5月,仁怀市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赤水河流域茅台镇元木岩村河段夜间有人违法电鱼,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调查核实。仁怀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交给仁怀市公安局。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王某某、翁某某于2022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实施了20余次非法电鱼,累计捕获各类渔获物300余斤。为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仁怀市农业农村局的监督和指导下,王某某、翁某某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鱼苗在赤水河流域进行增殖放流。2025年1月26日,仁怀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并上缴国库。
三、南明区某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曾某某)销售禁用渔具案
2025年1月21日,南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南明区某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曾某某)门店内,有散炸钩(8钩数)570个和爆炸钩(12钩数)38个,爆炸钩销售单价为4元1个,截止案发时,销售了12个,收入48元;散炸钩为1元1个,截止案发时,销售了10个,收入10元。经认定,上述两种渔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的禁用渔具,且南明区属于长江流域。南明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年)》第120项轻微档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禁用渔具,依法作出没收涉案禁用渔具,没收违法所得58元,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开阳县蒲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2025年6月,开阳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开阳县公安局移交线索称,有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经立案查明,6月12日,当事人蒲某在开阳县南江大峡谷景区180栈道处,使用可视化锚鱼器(渔轮1个、探头1个、显示器1个、锚鱼鱼钩1付、3米长鱼竿1根)进行锚鱼,锚获鲤鱼2条(1.222kg)。当事人使用的锚鱼设备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的钩刺耙刺(俗称:可视化锚鱼器)。6月13日,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给开阳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