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建〔2020〕231号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我们制定了《贵州省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20年8月4日
附 件:
贵州省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厕所革命”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厕所建设改造工作的资金。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通过省级预算安排用于农村“厕所革命”相关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定至2021年,期满后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及农村“厕所革命”项目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期。
第二章 资金补助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坚持“以县为主,适当补助;政府引导,农民主体;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由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管理,包括制定资金年度计划,明确资金绩效目标、安排范围、安排方式,确定项目的实施时间、工作程序、绩效考核等主要内容。省财政厅负责补助资金的管理,包括预算安排、按照省农业农村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年度计划拨付资金、绩效运行监督等。
第三章 资金补助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行政村内厕所粪污收集、储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及后期管护能力提升和村级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建设。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具体奖补范围,有农村人畜混居改造任务的地区可奖补人畜混居农户厕所改造。
(二)县级可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要求,列支部分资金作为农村厕所运行维护费用。
(三)县级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开支部分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补助资金的1.5%。
第七条 补助资金按照“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各市(州)上年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根据绩效考评结果、补助资金规模、上年任务完成情况、当年目标任务等测算分配。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拨付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申请和上年度绩效考评结果,结合年度任务数等因素,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按规定下达资金计划及绩效目标。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农业农村厅下达的资金计划,及时下达资金到市(州),再由市(州)在辖区内进行分配下达到县(区),落实到符合条件的村、户。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及时按程序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快预算执行,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快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按照国家财政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对于超过结余结转资金使用期限的补助资金,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虚报、截留、挪用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使用)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省农业农村厅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科学合理确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跟踪监管补助资金使用及绩效运行情况,对补助资金开展绩效自评。省财政厅根据省农业农村厅绩效自评报告决定是否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同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以后年度补助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执行。